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民國99年 個人稅法 五項重大變革
 
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家屬改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或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領取勞保或國保遺屬年金給付,其農保喪葬津貼可否再發給?

依據內政部99年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80242047號函示略以,依農保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及該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示,均係對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以避免社會資源之重複。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項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依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即應為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者,自不再具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農保加保資格,依規定應自其開始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起,取消其農保資格;又其既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因已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自不會發生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給付之情形。另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於農保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事故,可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農保喪葬津貼;與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發給對象,多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或達一定年齡者之性質有所差異。爰此,農保喪葬津貼與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發放目的、保障對象不同,且請領之條件限制及性質亦有所差異,自無違反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